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809號聲請人統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秋桂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為必要之程式。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0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惟未於聲請狀內簽章。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