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莚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莚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莚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2、3、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
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及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編號3、4、5、6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前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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