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薛凱隆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2年度執更崗字第12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不服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崗字第1236號之指揮執行,提起聲明異議,請本院參酌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其中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之例,受裁定之人於本案合併中係以為地檢署欲將他的所有案件合併,但檢察官僅就其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其他兩案進行合併,最終定應執行刑為23年,卻變成無法與其他案件進行合併而造成受刑人更不利之執行情形,而反觀本件異議人之本案裁定中,有一件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於本案是否同意合併之調查表上,均未告知同意合併後就不得再繳納易科罰金之告知,異議人於113年2月時委請家人前往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處欲繳納易科罰金時才得知無法繳納,合併同意書中未明確告知此情況,明顯有瑕疵,再者在該件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書上,亦有載明得易科罰金,異議人若有繳納罰金,定執行刑之法官亦得一併量刑審酌,檢察官卻未告知此事明確影響異議人之權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明顯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幫助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定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4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聲明異議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應由高雄高分院更為裁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15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2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認為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充分
告知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該得易科罰金之刑將產生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對被告不利之效力,惟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111年執聲字第835號卷,經查該卷內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7頁),該調查表上被告有就「請求定應執行刑,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請求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勾選同意並簽名,同時署押有日期111年6月1日外,該欄位下同時有「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若選擇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定刑時,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執行刑後之相關權益說明,聲明異議意旨仍主張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有明確說明,使其喪失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顯然無據。
㈢另就異議人所為主張參酌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
94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法律見解,均屬法院定應執行刑是否過苛或責罰顯不相當之相關見解,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在前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歷審裁定時,歷審法院(尤其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更明白揭示;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刑結果愈接近上限或下限者,自應說明其判斷被告責任非難重複高低程度之具體裁量理由,以釋恣意之疑慮。最後始依被告個人一般情狀,例如,其人格有無犯罪習性或係偶然、過失犯罪、犯後彌補損害、積極修復社會關係之努力及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職業等有利於教化、更生因素之考量,再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以符刑罰特別預防目的。)足見原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已詳為考量該最高法院見解關於定應執行刑是否有過苛及責罰顯不相當等情,而為量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亦並無異議人所稱之定應執行刑過苛之情節存在,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在檢察官為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在該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上,已詳細列載告知該聲請定應執行刑所應告知之事項,並非如聲明異議人所陳述未有明確告知之瑕疵,且亦無聲明異議人所稱最高法院見解對聲明異議人不利之情況存在,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