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錫孟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錫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錫孟前因詐欺、妨害自由、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7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7月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1621號函核准假釋,又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87號),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