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訴人 謝沛倫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於112年8月2日繫屬改制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27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4月1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1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 王國女 (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17.6公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112年3月3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遂於112年5月15日對車主逕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B2877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車主於112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後,被上訴人續於112年7月28日開立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千6百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1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遂向南投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6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南投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3月27日112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行駛事發當天上訴人載著太太與小孩,因小孩發燒不適而吵
鬧,原先已聽到救護車的聲音,卻遲遲沒看到救護車出現,故猜測可能救護車是發自南下車道的鳴笛,但自身仍在警覺狀態,直至後來才得知原來救護車為上訴人的後車所長時間遮住而未能馬上察覺其存在。因小孩哭鬧較大聲,後來發現救護車時發現救護車身置於上訴人之車後方疾駛而來,因為兩車距離近且救護車車速快,上訴人原應切右方燈提示,但因擔心自己向右切反而造成追撞,故情急左切示意禮讓救護車通過,而打方向燈後救護車則順利超車等語。
㈡聲請通知證人 陳奕婷 到庭證明上情。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㈠原判決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採證影像及採證照
片、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監理站112年7月28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上訴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並以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認,影像一開始即可聽聞救護車警號聲,此時救護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北向內側車道,而前方行駛於同車道之2輛他車聽聞救護車警號後,均向右變換至中內車道避讓,斯時救護車仍持續鳴警號並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前方同車道即為系爭車輛,2車間約相距4組車道線,救護車持續沿內側車道行駛靠近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於其右側、右前方之中內車道無其他車輛行駛之際,仍全然未有開啟右側方向燈,欲向右變換車道避讓救護車之行為;迄救護車見已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約20秒(未計入有他車行駛於2車間之期間),且2車已拉近相距約僅1組車道線,而系爭車輛仍全無向右避讓之行為,方自行向右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後,沿中內車道行駛而超越系爭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4、109至123頁,詳細勘驗筆錄如附件三),堪認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甚明。2、原告雖主張:一開始伊聽到救護車警號時,並沒有看到救護車,當伊看到救護車在伊後方時,救護車已逼近,伊有打左側方向燈,示意救護車往右切,因伊感覺救護車想要超車,如果伊也往右切,2車可能會發生碰撞,伊並無故意阻擋救護車等情(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00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與救護車間原雖有另2輛他車行駛於其間,但該2他車聞救護車警號而分別向右變換車道避讓後,系爭車輛與行駛於其後方同車道之救護車猶相距4組車道線,斯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即可清楚知悉其後方同車道有鳴警號之救護車,其理當趁其右側車道有適合變換車道之空間時,即應向右變換車道,以避讓後方救護車先行;而非待救護車已逼近時,方擔憂2車如同時變換車道恐發生擦撞,並藉此主張其有不為避讓行為之正當理由。況 道安 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即已明定,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亦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見原告之主張亦顯悖於上開規定,更無從據以憑認原告並無不避讓救護車之違規行為。……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其對相關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原告聽聞救護車警號,且已可清楚知悉救護車行駛於其同車道後方,自應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規定,立即向相鄰車道避讓,原告不為避讓行為,致救護車之行進動線為原告所妨害,顯足認原告主觀上已具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故意或過失歸責要件無訛。……」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㈡另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237條之8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63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聲請通知證人陳奕婷到庭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核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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