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龍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71號、104年度偵字第5396號、104年度偵字第5397號、
104年度偵字第5398號、104年度偵字第5399號、104年度偵字第5676號、104年度偵字第6853號、104年度偵字第7077號、10
4年度偵字第7078號、104年度偵字第7079號、104年度偵字第7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龍憲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龍憲明知七里香6棵(扣案編號B7-1至B7-6,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係 葉勝財龔國清 於民國104年4月18日至19日間之某時許,自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座標:X軸:000000Y軸:0000000方圓100公尺內)所竊得,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葉勝財,前往上開地點搬運上開之物,嗣葉勝財將之販售予 林祐賢 (葉勝財、龔國清、林祐賢部分,另行審結)。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郭龍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勝財、龔國清、林祐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朱世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木調查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龍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然該罪業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而其等犯行係修法後所為(104年間),公訴意旨顯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作為被告之論罪依據,惟此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及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任意搬運盜贓物,除助長行竊風氣,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搬運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管理機關),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郭龍憲以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同案被告葉勝財,該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
㈢至於自被告郭龍憲扣案之捕鼠籠19個、七里香樹木11株、手
機1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惟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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