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財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財福犯如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蔡財福(綽號「財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第1至4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第5、6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第7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就前揭第1至7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00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財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各別犯意,將
海洛因分別販賣予蔡 志豪李恩丞 ,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
㈡蔡財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 周溫東李宸睿周天 助,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㈢蔡財福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予 吳信霖 ,其轉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詳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
二、嗣經警於105年1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蔡財福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3住處拘提蔡財福,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分別以104年聲監字第2431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612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862號及104年聲監續字第3133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10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上開監聽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蔡財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衝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84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5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8頁),均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再者,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搜索、扣押〈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下稱105偵1850卷)第42至44頁);又蒐證照片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751號卷(下稱104他1751卷)第30、31、49、76、77頁、105偵1850卷第104頁〉,係以照相機依機器之功能拍攝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物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㈣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0、76、114至116頁)。
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㈦、犯罪事實欄一、㈡附
表二編號㈠至㈣各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偵1850卷第16至21、88、89、121頁、本院卷第19、20、76、114至116頁),核與證人 蔡志豪 於警詢、偵查(見104他1751卷第59至62、82至85頁);證人李恩丞於警詢、偵查(見104他1751卷第24、25、52至54頁);證人周溫東於警詢、偵查(見104他1751卷第108至112、118、119頁);證人李宸睿於警詢、偵查(見105偵1850卷第98至101、117至119頁);證人 周天助 於警詢、偵查(見104他1751卷第95、96、102、103頁)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104他1751卷第25、60、61、72、97、110、111頁、見105偵1850卷第98、99、100頁)、李恩丞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見104他1751卷第49頁)、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104他1751卷第173頁)、警方蒐證照片(見104他1751卷第30、31、76、77頁、105偵1850卷第10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105偵1850卷第4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偵1850卷第42至44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㈥、㈦、㈩及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我國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
,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購入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其會抽出其中價值約2、3百元之海洛因供自己施用,其餘部分其會摻葡萄糖稀釋後,再以1千元價格販賣給購毒者。其購入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會抽出其中價值約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其他部分再以1千元價格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㈣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基上,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偵1850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吳信霖於警詢、偵查(見104他1751卷第127、146、147頁)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104他1751卷第12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偵1850卷第42至44頁)存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㈩所示之物,可資為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財福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自「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即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所轉讓予吳信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181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90、91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第1至4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第5、6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第7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就前揭第1至7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100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就罰金刑部分,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就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另轉讓禁藥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販賣海洛因
予蔡志豪、李恩丞;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溫東、李宸睿、周天助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見105偵1850卷第16至21、88、89、121頁、本院卷第19、20、76、114至11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既發生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凱明 」(音譯,下稱「凱明」)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語(見105偵1850卷第20頁);於偵查中稱:我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開明」之人拿的等語(見105偵1850卷第89頁);於本院訊問時稱:「凱明」要我稱他為「 阿西 」,其真實姓名為「 吳彬宏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05年3月7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105年3月10日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5年3月7日職務報告書表示:本案被告指述上手藥頭「凱明」或「開明」及「吳彬宏」,經大甲分局查無相關真實身分,大甲分局至今未查獲被告所指述之上手藥頭「凱明」或「開明」、「阿西」及「吳彬宏」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52、55頁)。
又臺中地檢署於105年3月10日以中檢秀有105偵1850字第024245號函稱:該署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凱明」、「阿西」或「吳彬宏」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八、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查: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7次,對象僅2人,且為每次1,000元之小額交易,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依上述理由欄五、六所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九、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㈦、犯罪事實欄
一、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㈣各次犯行,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犯行,均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皆依法遞減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㈠之犯行,則依法加重。
十、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及禁藥犯罪之禁令,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及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金額共僅7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僅3人,交易金額共僅5千元,金額非鉅。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11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㈦、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㈣部分之11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㈠之罪,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㈥所示之磅秤1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所有,且本案每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使用,至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則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㈣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㈦所示之分裝袋1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所有,係其要用於分裝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還沒有用到就被扣案,是預備供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該扣案之分裝袋1包,被告既尚未實際用於分裝其所欲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故上開扣案之分裝袋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㈣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62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
三、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㈩所示之三星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6、77頁),且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㈥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㈣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㈠轉讓禁藥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㈥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㈣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㈠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6、77頁),且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㈦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㈣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附表二編號㈠至㈣「交易金額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㈣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69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㈢所示之海洛因各1包,經鑑定結果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7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5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自己施用所剩餘,並無用於販賣或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㈣、㈤、㈧、㈨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係我所有,如附表五編號㈣、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3支均係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與如附表五編號㈧、㈨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均與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而均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
八、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該條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係指專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該條項立法理由〈一、本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修正。二、審查會補充理由: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1臺,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105偵1850卷第47頁),且係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㈥、㈦;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㈣犯行時,所駕駛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之交通工具之情,有證人蔡志豪於偵查(見104他1751卷第82、83、84頁);證人李恩丞於警詢、偵查(見104他1751卷第25、53頁);證人周溫東於警詢、偵查(見104他1751卷第110、118頁);證人李宸睿於偵查(見105偵1850卷第117、118頁);證人周天助於警詢、偵查(見104他1751卷第95、102頁)時之證述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小客車是我做板模工作使用,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又被告往返各處本須使用適當之交通工具,其因而使用上開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與其販賣毒品並無絕對必然關係,是尚難因被告犯犯罪事實欄
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㈥、㈦;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㈣犯行時,係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即認定上開小客車係專供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表一:
┌─┬────┬───┬────┬─────┬───────────┬────┐│編│交易時間│購毒者│毒品種類│聯絡工具│行為方式│起訴書及││號│、交易地││、數量、│││併辦意旨│││點││交易金額│││書犯罪事││││││││實欄對照│├─┼────┼───┼────┼─────┼───────────┼────┤│㈠│104年9月│蔡志豪│海洛因1│門號│蔡財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起訴書及│││20日中午││包,│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併辦意旨│││12時38分││1,000元│號│,於104年9月20日中午12│書犯罪事│││許,臺中││││時8分50秒許,以其所持│實欄一、│││市梧棲區││││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蔡│編號③│││四維東路││││志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之「東京││││97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保齡球館││││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旁之空││││列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地││││至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蔡志豪,且向蔡志豪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㈡│104年9月│蔡志豪│海洛因1│門號│蔡財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起訴書及│││25日上午││包,│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併辦意旨│││9時餘許││1,000元│號│,於104年9月25日上午8│書犯罪事│││,臺中市││││時39分35秒許,以其所持│實欄一、│││梧棲區四││││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蔡│編號④│││維東路之││││志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東京保││││97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齡球館」││││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旁之空地││││列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蔡志豪,且向蔡志豪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㈢│104年10│蔡志豪│海洛因1│門號│蔡財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起訴書及│││月5日下││包,│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併辦意旨│││午3時餘││1,000元│號│,於104年10月5日下午2│書犯罪事│││許,臺中││││時46分55秒許,以其所持│實欄一、│││市梧棲區││││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蔡│編號⑤│││四維東路││││志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之「東京││││97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保齡球館││││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旁之空││││列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地││││至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蔡志豪,且向蔡志豪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㈣│104年12│蔡志豪│海洛因1│門號│蔡財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起訴書及│││月10日上││包,│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併辦意旨│││午12時許││1,000元│號│,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書犯罪事│││,臺中市││││11時33分54秒許,以其所│實欄一、│││梧棲區四││││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編號⑥│││維東路之││││蔡志豪所持用門號097325││││「東京保││││1897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齡球館」││││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旁之空地││││左列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蔡志豪,且向蔡志豪││││││││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㈤│104年12│蔡志豪│海洛因1│門號│蔡財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起訴書及│││月28日下││包,│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併辦意旨│││午6時餘││1,000元│號│,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書犯罪事│││許,臺中││││5時46分47秒許,以其所│實欄一、│││市梧棲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編號⑦│││四維東路││││蔡志豪所持用門號097325││││之「東京││││1897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保齡球館││││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旁之空││││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地││││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蔡志豪,且向蔡志││││││││豪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㈥│104年10│李恩丞│海洛因1│門號│蔡財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起訴書及│││月6日中││包,│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併辦意旨│││午12時35││1,000元│號│,於104年10月6日中午12│書犯罪事│││分許,臺││││時16分54秒、12時30分3│實欄一、│││中市梧棲││││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編號①│││區四維東││││號行動電話與李恩丞所持││││路之「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京保齡球││││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館」旁之││││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空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李恩丞││││││││,且向李恩丞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㈦│105年1月│李恩丞│海洛因1│門號│蔡財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起訴書及│││5日上午││包,│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併辦意旨│││10時許,││1,000元│號│,於105年1月5日上午9時│書犯罪事│││臺中市梧││││30分20秒、9時43分49秒│實欄一、│││棲區四維││││許,以其所持用之左列門│編號②│││東路之「││││號行動電話與李恩丞所持││││東京保齡││││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球館」旁││││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之空地││││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李恩丞││││││││,且向李恩丞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交易時間│購毒者│毒品種類│聯絡工具│行為方式│起訴書及││號│、交易地││、數量、│││併辦意旨│││點││交易金額│││書犯罪事││││││││實欄對照│├─┼────┼───┼────┼─────┼───────────┼────┤│㈠│104年11│周溫東│甲基安非│門號│蔡財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起訴書及│││月18日下││他命1包│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辦意旨│││午3時10││,1,000│號│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書犯罪事│││餘分許,││元││日下午2時38分22秒、3時│實欄一、│││臺中市梧││││2分41秒、3時6分36秒許│編號⑨│││棲區四維││││,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東路之「││││動電話與周溫東所持用門││││東京保齡││││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球館」旁││││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之空地││││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周溫東,││││││││且向周溫東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㈡│104年11│李宸睿│甲基安非│門號│蔡財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起訴書及│││月29日凌││他命1包│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辦意旨│││晨3時20││,2,000│號│之犯意,於104年11月29│書犯罪事│││餘分許,││元││日凌晨0時55分17秒、0時│實欄一、│││臺中市沙││││55分35秒、1時2分20秒、│編號⑩│││鹿區中清││││1時48分24秒、2時11分58││││路西勢寮││││秒、2時14分27秒、2時14││││之「萊爾││││分38秒、2時14分52秒、2││││ 富便利超 ││││時21分48秒、2時25分18││││商」附近││││秒、2時46分27秒、3時3││││路邊││││分45秒、3時11分24秒、3││││││││時12分55秒、3時15分53││││││││秒、3時18分18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宸睿所持用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李宸睿,且向李││││││││宸睿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㈢│104年11│李宸睿│甲基安非│門號│蔡財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起訴書及│││月29日晚││他命1包│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辦意旨│││間7時8分││,1,000│號│之犯意,於104年11月29│書犯罪事│││許,臺中││元││日晚間6時55分7秒、7時5│實欄一、│││市清水區││││分23秒許,以其所持用左│編號⑪│││路港埠路││││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宸睿││││與臨港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交岔路口││││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附近之加││││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油站前││││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李││││││││宸睿,且向李宸睿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㈣│104年12│周天助│甲基安非│門號│蔡財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起訴書及│││月20日下││他命1包│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辦意旨│││午6時5分││,1,000│號│之犯意,於104年12月20│書犯罪事│││許,臺中││元││日下午5時45分40秒、5時│實欄一、│││市清水區││││55分14秒許,以其所持用│編號⑧│││中華路之││││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周天││││「祝福加││││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油站」前││││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周天助,且向周天助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附表三:
┌─┬────┬───┬────┬─────┬───────────┬────┐│編│轉讓時間│受讓者│毒品種類│聯絡工具│行為方式│起訴書及││號│、轉讓地││、數量│││併辦意旨│││點│││││書犯罪事││││││││實欄對照│├─┼────┼───┼────┼─────┼───────────┼────┤│㈠│104年10│吳信霖│甲基安非│門號│蔡財福基於轉讓禁藥甲基│起訴書及│││月5日晚││他命1包│0000000000│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併辦意旨│││間6時餘│││號│年10月5日晚間6時0分6秒│書犯罪事│││許,臺中││││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實欄一編│││市清水區││││行動電話與吳信霖所持用│號⑫│││橋江南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益成││││話相互聯絡轉讓左列毒品││││修配廠」││││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外││││點,將左列禁藥無償轉讓││││││││予吳信霖1次。││└─┴────┴───┴────┴─────┴───────────┴────┘附表四:
┌─┬──────┬─────────────────────┐│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號│││├─┼──────┼─────────────────────┤│㈠│犯罪事實欄一│蔡財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㈠附表一編│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㈥、㈦及㈩所示之物,│││號㈠│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犯罪事實欄一│蔡財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㈠附表一編│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㈥、㈦及㈩所示之物,│││號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犯罪事實欄一│蔡財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㈠附表一編│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㈥、㈦及㈩所示之物,│││號㈢│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犯罪事實欄一│蔡財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㈠附表一編│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㈥、㈦及㈩所示之物,│││號㈣│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犯罪事實欄一│蔡財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㈠附表一編│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㈥、㈦及㈩所示之物,│││號㈤│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㈥│犯罪事實欄一│蔡財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㈠附表一編│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㈥、㈦及㈩所示之物,│││號㈥│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㈦│犯罪事實欄一│蔡財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㈠附表一編│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㈥、㈦及所示之物,│││號㈦│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㈧│犯罪事實欄一│蔡財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㈡附表二編│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㈥、㈦及㈩所示之物,│││號㈠│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㈨│犯罪事實欄一│蔡財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㈡附表二編│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㈥、㈦及㈩所示之物,│││號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㈩│犯罪事實欄一│蔡財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㈡附表二編│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㈥、㈦及㈩所示之物,│││號㈢│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欄一│蔡財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㈡附表二編│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㈥、㈦及㈩所示之物,│││號㈣│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欄一│蔡財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㈢附表三編│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㈩所示之物沒收。│││號㈠││└─┴──────┴─────────────────────┘附表五:
┌─┬────────────────┬──────┐│編│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號│││├─┼────────────────┼──────┤│㈠│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沒收│├─┼────────────────┼──────┤│㈡│海洛因1包│不沒收│├─┼────────────────┼──────┤│㈢│海洛因1包│不沒收│├─┼────────────────┼──────┤│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不沒收│├─┼────────────────┼──────┤│㈤│玻璃球管3支│不沒收│├─┼────────────────┼──────┤│㈥│磅秤1臺│沒收│├─┼────────────────┼──────┤│㈦│分裝袋1包│沒收│├─┼────────────────┼──────┤│㈧│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㈨│三星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不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㈩│三星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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