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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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財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財福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財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嫌,業據被告 自白 在卷,復有證人 李恩丞 、 蔡志豪 、 周天助 、周溫東、 李宸睿 、 吳信霖 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於90年間,有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且本件係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又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此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對被告延長羈押之原因,故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無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而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非有理由。至被告所稱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5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