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7年5月15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44─Z0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昌一街口時,未遵守該處燈光號誌管制,闖越紅燈,為警所攔停,又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闖紅燈,舉發員警誤認異議人闖紅燈,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伊當時執行交通大執法勤務,站在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之方向,與宜昌一街口之紅綠燈距離約2、30公尺,伊先看到紅綠燈已經轉換成紅燈約2秒以後,異議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伊遂予以攔停,異議人沒有帶駕照、行照,其被攔下後承認有闖紅燈,並向伊求情不要開單舉發,為伊所拒絕,異議人年紀在50歲上下,身材微胖,身高約160公分左右,因為要開單舉發,請異議人陳述其年籍資料,伊並透過電腦查證無訛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結證屬實,異議人除聲明異議理由如上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舉發之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核無攀誣之可能,從而異議人前揭辯解,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已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其罰鍰2,1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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