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43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案外人甲○○係自訴人乙○○之妻,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心墅汽車旅館106號房內為相姦之行為,經自訴人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下稱玉成派出所)員警查獲。被告為警查獲後,欲私下與自訴人和解,協調過程中自覺羞愧而在派出所內持泡茶用茶海往頭上砸,造成頭臉部流血受傷,嗣被告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預計由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賠償自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詎被告事後反悔,明知自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傷害被告或妨害被告之自由,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並脫免上開民事賠償責任,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晚間前往新光醫院驗傷,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持驗傷單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而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至中崙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訴人與案外人甲○○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製作之筆錄、警員丁○○出具之報告書、和解書、本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為玉成派出所員警查獲,隨後至該所與自訴人協調和解事宜,期間曾自行持茶海往頭部砸,之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日後又至新光醫院驗傷,並至中崙派出所報案,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確實有遭傷害,伊肋骨、手指甲、臉部擦傷的傷勢,是自訴人跟他的朋友在心墅汽車旅館打伊所造成的,在派出所協調時,有名自稱天道盟的 阿雄 要被告賠錢了事,期間不停有吃檳榔的疑似黑道份子進進出出,使被告相當恐懼,協調過程長達九小時,被告急著想離開所以才簽和解書等語。經查:
㈠、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案發當天自訴人協同徵信社人員及玉成派出所員警丁○○一同至心墅汽車旅館抓姦,到場後被告與案外人甲○○確實在該旅館房間內,其等隨後即一同至警局協調,協調過程中被告有拿泡茶用茶海砸自己的頭,導致其頭部右後腦上方受傷,除此之外沒有看到被告有其他自殘行為等情,業經證人乙○○、甲○○、丁○○到庭證述無誤,並為被告所自承,當可認定屬實。惟被告於案發翌日至新光醫院就診,其傷勢除頭部外傷外,尚有臉部撕裂傷、右手手指指甲外翻,多處擦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除以茶海砸自己的頭而造成頭部外傷之外,其餘臉部、手指、胸部之傷勢,即有可能係遭他人毆打所致。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天早上六、七點至心墅汽車旅館,其與自訴人及徵信社等人員一起請被告開門,被告開門後自訴人上去找他太太,被告和自訴人的朋友在樓下,後來其就上樓,...在旅館時其有問被告是否有受傷,是否需要就診?因為其不確定在樓上時有無發生衝突,因為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所以被告下來以後其問被告有無受傷...當時只有其一名員警在場,無法一直待在某個人旁邊,其無法確認是否有全程在被告旁邊,其怕自訴人在樓上會生氣,有先請被告在樓下等,當時還有徵信社人員在樓下等語(本院卷第134、136頁),足見員警並未全程陪同被告在場,被告曾自行在汽車旅館之樓上及樓下分別與自訴人及徵信社人員共處;再徵諸一般人抓姦時若見自己配偶與他人單獨共處一室,情緒難免激憤,佐以當時員警確實聽到案發現場傳出爭吵之聲音,可見自訴人或陪同其到場之徵信社人員,確有可能在情緒激憤之情況下出手毆打被告。況被告自該汽車旅館前往警局時,係由徵信社等人員開車陪同,員警亦未在場,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則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亦有遭徵信社人員毆打之可能。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指稱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但其筆錄內容始終陳稱頭部外傷是自己拿茶海砸頭所造成,對方是以拳頭毆打伊,可見被告警詢筆錄提及頭部外傷乙節,係屬口誤,其並無將頭部外傷列入告訴範圍之意;又被告於員警丁○○詢問其是否受傷時,雖未立刻表示要對自訴人等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被告當時係於凌晨時分與有夫之婦共處一室,則被告於第一時間亟欲與自訴人等人協調和解,不欲再生事端,實與常情相符;嗣於案發翌日,被告經過相當時間之思考,決定前往醫院驗傷,並於數日後決定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此舉亦與一般人碰到傷害事件時之反應相同,而無違常之處。故被告於中崙派出所指述自訴人與其同行男子共同傷害被告之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得證係屬被告無端捏造之虛偽情節。
㈡、被告至中崙派出所報案時,指稱其先遭毆打,至警局協調時又有徵信社人員與其談和解,其因害怕便簽下和解書等語。參酌被告所述於汽車旅館時即遭毆打乙節,果若屬實,則被告當時之心情自屬恐懼不安;又協調過程中員警並未在場,但徵信社人員全程在場,且協調時間甚長,從凌晨持續到下午三、四點等情,業經證人乙○○、甲○○、丁○○等人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2頁、133頁背面、135頁),則被告在此長時間之協調過程中,內心承受相當壓力,為求及早脫身乃同意和解,此亦與常情無異,故被告認其精神受到壓迫,有遭妨害自由之情,縱與法律規定妨害自由罪章內之強制、恐嚇等罪構成要件有間,尚未達到法律規範之強暴、脅迫、恐嚇程度,然此僅係被告之法律認知有誤,非謂被告有空言杜撰情節之虛偽情事。又被告對自訴人提起恐嚇取財告訴部分,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存卷可參,然該案尚未確定,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員警丁○○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認為抓姦過程警員全程陪同,且在警局調解時若有恐嚇情事,員警應可輕易察覺為其主要論據,徵諸該職務報告書之內容較為簡略,未若證人丁○○以證人身份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詳盡,自仍應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抓姦過程其未全程陪在被告旁邊,協調過程亦由被告與自訴人等自行協調等語,較為正確。故被告依其個人主觀上之法律認知,認為其意思決定權已受壓抑,而認自訴人有妨害自由之嫌,亦無捏造事端之情形,尚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誣告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傷害與妨害自由之告訴,均係本於相關事證,依據被告主觀之理解認知所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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