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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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朝豐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均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
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6紙,詎於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33條
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為2903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湯文億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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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4月1日│33105元│97年4月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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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4月14日│300000元│97年5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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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4月14日│200000元│97年5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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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年5月30日│498925元│97年5月3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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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5月30日│0000000元│97年5月3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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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年5月31日│426468元│97年6月3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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