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892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被告辯稱自己並未實際經營業務,僅因其妻 謝礎 如,是否可
採?
二、又被告是否應對八大煙酒之債務負責?
理由要領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八大煙酒行
向原告購貨,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業經
原告提出估價單一紙、銷貨憑證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另原告主張被告願意擔任名義負責人,縱另店內事務由
其妻 謝礎如 負責處理,原告亦將貨物送至店內,被告亦應負
責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被告
江政錫 亦不否認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登記為八大煙酒行之負責
人,本院衡以商號設立之目的在為交易,而以目前人口眾多
、交易繁忙之現在社會而言,事必躬親,殆無可能,假手他
人,以增加商號之交易營運量,實有必要,被告為一成年人
,對於擔任商號負責人所應擔負之法律責任,實難推諉不知
,既被告同意擔任商號之負責人,並進行登記,任由其妻謝
礎如以商號之名義進行交易,原告亦將貨物送至八大煙酒,
實有使第三人誤信訴外人謝礎如實為被告代理人之可能,縱
令被告並未將代理權授與謝礎如,亦應擔負表見代理人之法
律上責任,要無置疑,否則無由保護信賴政府工商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另關於被告辯稱八大煙酒行係由妻子謝礎如負責
,自己僅係人頭一詞,固舉證人即之前於八大煙酒之員工丙
○○為證,而證人丙○○則到庭證稱:「(問:八大菸酒行
負責人為何?)應該是江政錫,收到的一些文件都寫江政錫
...(問:你有看過江政錫?)有,我們公司有換過三個地
方,第一地方他有來過,第二、三地方他沒有來過....(
問:你有無印象他到辦公室做何事?)他就進辦公室我就不
知道了...」,顯見被告尚且偶而進入辦公室,並非一般人
所認知之人頭,遑論被告與謝礎如目前仍係夫妻關係,被告
亦未能提出兩人長期分居,並未互相聞問之證明,被告所辯
,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
,負擔授權人責任,應為可採,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表見代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
院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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