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41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18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0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0年6月20日起至民國90年12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
民國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經申請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
函附卷可稽,是原寶島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
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1日與伊訂立借款契約,向
伊借款新臺幣5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
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書內,詎
被告自90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