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487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文宗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87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陸佰 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壹萬伍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外,並
請求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新光銀行債權讓與公告
、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