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9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98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7日上午11時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及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
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
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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