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4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0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廖俊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43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9433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