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陳永財 住金門縣○○鎮○○里○村0000號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靜琪 住金門縣○○鎮○○路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移送(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金門縣○○鎮○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民國88年止為無主土地,聲請人於同年11月4日具狀陳情,其後並向金門縣地政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歷經調處後,相對人乃向本院提起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93年度城簡字第32號判決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但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不宜種菜、養雞羊並無科學根據;且相對人未曾占有或實際管領系爭土地,亦非土地法第59條規定得提出異議之人,顯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開兩判決未查,判決顯違背法令,綜合上開相關論據,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亦屬不當,爰對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該裁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請求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業經本院93年度城簡字第32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嗣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又於110年4月16日對本院93年度城簡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7月7日93年度城簡字第32號裁定以「本院93年度城簡字第32號判決於94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6日始提起本次上訴,其上訴已逾期,況上訴人業已於94年1月11日對前開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因上訴無理由,而遭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且上訴人係對已確定之本件訴訟復行提起上訴,其上訴於法不合」,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8月24日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以「抗告人對已確定之一審判決再次提起上訴,無論從既判力之觀點或顯逾上訴期間之觀點,均難認有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對確定裁定所為甚明。
(二)聲請人對已確定之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法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事由為限;且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僅指摘本院93年度城簡字第32號、9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如何違法,對於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或有何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均隻字未提,甚至未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從認定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參照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黃珮茹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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