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68號聲請人 熊康廷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楊媛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弘祥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撤回部分起訴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前開金錢請求部分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退還此部分所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節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於訴訟中撤回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起訴,然並未撤回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起訴,僅生撤回部分訴訟之效力,故本件訴訟繫屬仍然存在,並未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原告據此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起訴之裁判費3分之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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