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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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天助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甲芋頭捌臺斤、山藥伍臺斤及百香果壹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天助所竊大甲芋頭8臺斤、山藥5臺斤及百香果2袋之價值為「共約新臺幣82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⑴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⑵徒手竊取之平和手段;⑶所竊取之大甲芋頭8臺斤、山藥5臺斤及百香果2袋,價值非鉅,且所竊取之百香果1袋,業經被害人 黃德發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⑷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大甲芋頭8臺斤、山藥5臺斤及百香果1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百香果1袋,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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