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軍毒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軍毒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軍毒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凱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7年度軍毒偵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凱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下午9時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8%由尿液排出,其中40%至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至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另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另HandbookofWork-placeDrugTesting一書指出,若尿液中嗎啡濃度介於0至200ng/mL,同時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可為任意值;或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200ng/mL,同時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大於0.5比1時,可推論為施用可待因,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0939號函文在卷可稽,是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200ng/ml,且可待因濃度除以嗎啡濃度(即以嗎啡濃度為分母)之比值大於2,足認可能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
三、查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所載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為陽性,檢出濃度為「10720ng/ml」,嗎啡為陽性,檢出濃度為「728ng/ml」,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106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除以嗎啡濃度之比值遠大於2(計算式:10720ng/ml÷728ng/ml=14.73),是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確有可能施用可待因所致。 佐以 被告於調查筆錄中供稱:我在106年5月13日休假期間因發燒,去南崁安庚聯合診所就診,醫師有開藥及藥水給我使用,我在106年5月14日下午8時收假,並有到桃園國軍總院看診等語,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6年5月14日下午9時採尿回溯26小時期間,確實罹有感冒、發燒等症狀。又聲請人函詢安庚內科診所,經該診所回覆:被告未曾於106年5月13日至本所就醫等情,此有上開診所107年8月31日安庚函字第1070831001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函文僅能證明被告未曾於10
6年5月13日至該診所就醫,且被告上開製作筆錄時間為10
6年12月21日,已達就診期間長達6個月以上,故其於製作筆錄時回答之就醫時間,及就醫診所等情,不排除因記憶久遠而有所誤認。
四、從而,本件不排除被告可能因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且綜觀卷內未見有被告於上開採尿前26小時之所有就醫紀錄(健保局就診紀錄),故不排除被告於採尿前26小時有至其它醫院診所,因感冒、發燒而服用該診所醫師開立含可待因藥物之可能,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