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74號原告 呂秉璋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義守大學法定代理人 蕭介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3,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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