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學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經警於101年4月29日下午2時29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頂樓5號室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9日下午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027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經得劉學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劉學男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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