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分別犯附表所示之毀損、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96年5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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