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398號原告即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聲請人對被告丙○○所提起現由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398號受理之離婚之訴,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丙○○因罹精神分裂症,有幻聽、被害妄想,目前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治療中,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檢附之病情摘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函及急診病歷等附卷可證,自堪認為屬實。本院參酌乙○○為被告丙○○之姐,與被告丙○○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等一切情狀,爰選任乙○○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