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計新台幣壹拾萬元(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8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Z000000000)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93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上開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932號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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