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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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損壞遮斷器、遮斷桿及護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道,本應注意鐵路平交道遮斷器已經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該平交道遮斷器已放下時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闖入柵欄已放下之平交道,以損壞遮斷器、遮斷桿及護軌之方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後駕駛罪,及同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有無不同,罪名亦不同,彼此又無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該2罪間有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並過失闖入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且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然此次酒後駕車猶還闖入柵欄已放下之平交道,非經此刑之宣告及執行,不足以收懲儆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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