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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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9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於96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仍於緩刑期前即96年10月10日更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前揭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於96年9月8日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本院於96
年10月25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罰金5千元,緩刑2年,於96年11月29日確定;於緩刑期前即96年10月10日,再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罰金3千元,於97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因侵占漂流物案件遭查獲後約1個月,
再犯同類之侵占漂流物案件,足見該受刑人並未得到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