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所各處之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等罪,均確係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96年3月26日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