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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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另案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一三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同年十月一日為該署緝獲到案後,經該署軍事看守所人員於同日採其尿液檢體送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複驗,確認檢體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於偵訊中辯稱:伊未吸食安非他命,且採尿過程有瑕疵云云。惟被告尿液採集之過程係由採尿人員及受檢者處理尿液檢體之封緘,且已由受檢者填寫個人資料及簽名,此有附卷之檢體監管紀錄表可資為證。其次,前開尿液檢體業送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該檢體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故被告於十月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未吸食安非他命之辯詞顯不可採。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通緝者,停服現役,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日發布通緝,依前開規定,即已喪失現役軍人身份,是本院對於本案有審判權。次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