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甲○○並未戒除毒癮,又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但嗣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以致強制戒治程序並未完結;惟刑罰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嗣後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駭客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於入監後停服現役而喪失軍人身分,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並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另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甲○○原係現役軍人,擔任陸軍步兵第一七六旅步兵第一營第三連二兵,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信審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傳喚到案執行,於執行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等情,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直字第0九五000一五0五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該署軍事檢察官九五執字第0一三號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出入監登錄資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至二、九至十一頁),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到案執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當時仍為現役軍人,但被告嗣後已因入監服刑而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且直至此時始因採尿送驗而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犯罪雖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則在離職離役後,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並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送監執行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採尿送驗,亦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體監管記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其行為時現役軍人之身分適用法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三條、第七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