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 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06號、98年度偵字第25835、25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90年2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係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大)應用日語系之專任副教授兼系主任,明知必須有出差之事實,方能依規定申領差旅費(含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且不得以同次出差之事由,向其他機關重複申請或溢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90年12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接受教育部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委託研究「二技語文類(二)日文閱讀能力測驗試題分析及命題改善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自任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另覓 林根藤 、 城地茂 、 蔡明興 、 陳采玉 擔任研究員。甲○○明知其於如附表所示之出差日期,或係在高雄科大排有教學課程,或係出席會議,並未實際前往台北出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間某日,將如附表所示填妥不實出差日期及完成簽名之高雄科大教職員工出差申請書㈡計6紙,委請不知情之研究生 葉瑞鴻 填具赴台北蒐集研究相關資料及訪談(計畫編號:90b00041)等內容後,於91年3月間某日,持向高雄科大會計、出納單位申請發給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差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540元,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高雄科大會計、出納室承辦人員於91年4月1日形式審查後,將甲○○於如附表所示出差日期、出差地點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傳票編號:A200182號)、匯款憑據等公文書上,高雄科大會計、出納室承辦人員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差之事實,而於91年4月11日,依如附表所示之申請額度發給甲○○差旅費,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科大對於差旅費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㈡、於91年11月9日,搭乘國內班機,往返高雄、台北,參加國立臺灣大學日本語文學系舉辦之「2002日本研究國際會議」座談會,明知其實際支出交通費為4,040元,且已於91年10月15日向高雄科大申請出差旅費之交通費1,690元(高雄科大並於91年11月25日撥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91年11月9日,在不詳地點,填具出差事由為參加「2002日本研究國際會議」座談會之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出差申請單及內容載有「交通費3,920元、住宿費700元、膳雜費50
0元,總計5,120元」等事項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後,交由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持向臺灣大學會計、出納單位申請發給差旅費(含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致臺灣大學會計、出納室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未有重複申請或溢領交通費之情形,而依其申請額度發給甲○○差旅費5,12
0元,因而詐得溢領之交通費用計1,570元(1,690元+3,920元-4,040元=1,57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葉瑞鴻、林根藤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附表所示6紙高雄科大教職員工出差申請書㈡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且其於附表所示之出差日期均排有教學課程或出席參加會議,又被告於91年10月15日向高雄科大申請出席「2002日本研究國際會議」座談會之差旅費後,復於同年11月9日在臺灣大學教職員出差申請單、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簽名、蓋章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接辦系爭研究計劃後,將該計劃包括經費之核銷交給系上專任講師林根藤負責,因伊剛從私立大學轉到國立大學,對相關經費之核銷並不熟悉,均由林根藤處理。伊發現林根藤申請到梅光大學進修留職停薪之申請書與上開出差申請書上筆跡非常相似,該出差申請書上除簽名外,其餘均非伊所寫,應係林根藤所填寫,係伊基於信賴原則,由林根藤處理,並未詳細核對,且伊屬簡任級,該差旅費金額屬薦任級,亦足證該申請書非伊本人所載填。又知悉伊上課時間者為林根藤,伊與林根藤有宿怨,林根藤故意在上開出差申請書上填載上課時間出差,顯係有意陷害伊。至於臺灣大學那2份申請書的內容為何伊不清楚,工作人員給伊簽伊就簽名了,伊是事後才知道台大有給伊交通費云云。
二、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自90年2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為高雄科大應用日語系之專任副教授,並於90年12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接受教育部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之委託,從事系爭研究計畫,擔任該計畫之主持人,其以蒐集研究相關資料及訪談為由,在如附表所示之6紙高雄科大教職員工出差申請書㈡上親自簽名,且被告⑴、於90年12月10日7及8節安排「日本企業經營管理I」之課程、90年12月11日12時許,出席高雄科大應用日語系90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系課程會議、同日7及8節安排「日本產業社會學研究」課程(附表編號1部分);⑵、於90年12月17日7及8節安排「日本企業經營管理I」之課程、90年12月18日7及8節安排「日本產業社會學研究」課程(附表編號2部分);⑶、於90年12月27日
1、2、3及4節安排「進階聽力與會話I」課程、於同日
7及8節安排「日本社會文化I」課程、於同日12時40分許,出席高雄科大應用日語系90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系務會議及第1次系教評會議、90年12月28日11時許至14時許,在高雄科大應用日語系會議室參加專題研究計畫第一次座談會(附表編號3部分);⑷、於91年1月7日7及8節安排「日本企業經營管理I」之課程、91年1月8日7及8節安排「日本產業社會學研究」課程(附表編號4部分);⑸、於91年1月24日11時許至14時許,在高雄科大應用日語系會議室參加專題研究計畫第二次座談會(附表編號5部分);⑹、於91年2月26日12時10分許,出席高雄科大應用日語系9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及第1次系課程會議(附表編號6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1紙、高雄科大教職員工出差申請書(二)
6紙、高雄科大90年12月11日會議簽名單1紙、12月27日會議簽名單2紙、91年2月26日會議簽名單2紙、90年12月28日專題研究計畫第一次座談會紀錄1紙、91年2月24日專題研究計畫第二次座談會紀錄1紙、被告90學年度第一學期開課查詢2紙(見97年度偵字第19206號偵卷二第61頁、97年度他字第2622號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反、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反至第23頁反)在卷可查,並有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之系爭計畫1本(即證物一)附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系爭出差申請書之出差人簽章欄全部均為被告所親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供承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2622號偵卷一第114頁、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葉瑞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出差人簽章欄應該是被告簽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堪認附表所示申請書上之簽章均為被告親自簽署無訛。又證人葉瑞鴻於偵查中證稱:伊替被告申報差旅費時,是被告寫好再拿給伊申報的,申請書上的姓名、單位、職稱、出差事由、出差地點、職務代理人等欄位是伊寫的,出差日期則不是伊寫的,下面出差旅費報告表的工作記要、起迄地點也不是伊的字,其他部分伊並沒有看到被告寫,但被告拿給伊申請時,表單上已經有寫東西了,伊才去跑程序,申請書上的出差日期都是被告拿給伊時就已經寫好了等語(97年度他字第2622號偵卷一第108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高雄科大教職員工出差申請書是被告請伊幫忙填寫申請的,該申請書除了經過伊、被告外,應該沒有第三人經手過,伊填寫完後,就送到學校的流程去處理,申請書上不是伊填寫的部分有上半部的員工編號、身分證字號、日期、出差人簽章,及下半部的科目、金額、出差旅費報告表內之日期、起迄地點、工作記要,伊拿到該申請書時,該等欄位均已寫好了,由伊填載剩下的欄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6頁至第119頁),另證人林根藤於原審證稱:被告並無提供系爭計劃的研究資料,至於差旅費之請領,應該是他請葉瑞鴻幫他處理,出差申請書下方出差旅費報告表中之高雄、台北(即起訖地點欄)、訪談(即工作記要欄)及數字(即費用欄),並非我所填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按被告是否有出差,應是其本人最瞭解,被告既將系爭差旅費之申請,交由葉瑞鴻處理,且無第三人接觸,業據葉瑞鴻證述如上,則系爭差旅費之申請,應與林根藤無關。
3、被告於本院雖提出林根藤申請到梅光大學進修留職停薪之申請書,及被告本人填寫作廢之自91年1月18日起至91年1月19日止共計2天之出差申請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10、11頁),認林根藤該申請到梅光大學進修留職停薪之申請書,與系爭出差申請書上之筆跡非常相似,系爭出差申請書應係林根藤所故意填載陷害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98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先稱:起訴書所載之出差時間是有人故意要陷害伊,而且伊認為葉瑞鴻故意填載伊在上課的時間等語;辯護人亦謂:出差申請書之出差時間,並不是被告填載的,是葉瑞鴻填載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於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同稱:起訴書附表所載申請書上之日期欄應該是葉瑞鴻所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辯護人於99年
4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及99年6月8日具狀,改稱附表所示申請書之出差日期及下方出差旅費報告表係證人林根藤所填載,並請求當庭命證人林根藤書寫筆跡以供比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足見被告、辯護人先稱為證人葉瑞鴻書寫,後改稱係證人林根藤書寫,其供述之真實性已存疑。再者,上開林根藤申請到梅光大學進修留職停薪之申請書上林根藤所填寫之筆跡,與被告同時提出其本人填寫作廢之自91年1月18日起至91年1月19日止共計2天之出差申請書上被告之筆跡,兩者之運筆習慣,並不相符,有該2份申請書足資比對。而系爭如附表所示6份出差申請書(附於偵一卷第11至
14頁)下方所附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所填載之「至台北收集資料」、「訪談」筆跡,適與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本人填載作廢上開申請書上出差事由所填寫「搜集研究相關資料及訪談」等字,兩者之運筆習實,均屬相似,亦有上開出差申請書足資比對,益足證明,系爭6張申請書上的出差日期,及申請書下所附之出差報告表上之日期、起訖地點、工作記要等項,均為被告自已所填寫無誤。是其所辯:出差日期非其所填寫,林根藤故意陷害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請求將上開申請書送請筆跡鑑定,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將上開申請書送鑑定之必要。至被告為簡任級職等,縱附表所示系爭出差旅費屬薦任級職等之出差費用,被告既有上開冒領情事,並不因其旅費金額之申請有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4、又證人葉瑞鴻於偵查中固證稱:附表所示之申請書應該是分
3次申請的,因為是不同日期,伊記得伊跑好幾次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2號偵卷一第16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記不清楚附表所示之出差申請書是1次申請還是分3次申請的,伊在偵查中是看上載日期而回答的,應該是分3次,但伊在偵查中也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該出差申請書是結案前伊一起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6紙申請書(見97年度他字第2622號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反),出差人簽章欄中之申請日期雖分別填載91年1月3日、91年2月27日及91年3月7日3次不同期日,然高雄科大會計單位均係於91年4月1日製作傳票號碼為A200182號傳票,出納單位亦皆同於91年4月11日核銷單據,此有該等出差申請書上之已製傳票方形章、高雄科大出納組圓戳章附卷為憑,是系爭6紙出差申請書既係高雄科大會計單位於91年4月1日同次製作傳票,並由出納單位於91年4月11日同日撥款,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委請證人葉瑞鴻申請之時間確係不同下,自難僅憑證人葉瑞鴻上開不確定、有瑕疵之證詞,而遽為
3次之認定,從而,被告係於同一時間,1次委請證人葉瑞鴻持附表所示之出差申請書向高雄科大會計、出納單位申請等情,應屬非虛,併此敘明。
5、證人即被告之妻 楊佩蓉 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伊於90年底、91年初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當時被告在高雄任教,但家住淡水,伊與被告會利用週末見面,被告有跟伊提過一個關於日語的命題改善計畫,因為急著要完成研究計畫,所以那陣子伊會陪被告去重慶南路的書局、國家圖書館或東吳進修部圖書館找相關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
122頁),惟證人林根藤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計畫是伊與幾個研究生一起做的,被告幾乎都沒有做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2號偵卷一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被告為系爭計畫之主持人,但實際完成報告的是伊帶幾位研究生完成的,被告接了系爭研究計畫,提出申請表格,參與2次座談會後,就沒有參與其他事項了,被告並沒有提供系爭研究計畫之相關資料供伊參考,系爭研究計畫除伊、被告、幾位研究生外,尚有城地茂、蔡明興、陳采玉參與,城地茂是日籍老師,此報告為中文,因此他只參加座談會,並沒有蒐集資料,蔡明興、陳采玉有幫忙製作結案報告,被告則從頭到尾都沒有提供伊或研究生任何參考資料,研究生的資料都是伊與他們討論或由伊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至第76頁反),則被告既未提供系爭研究計畫相關之資料予證人林根藤,其是否確有赴台北蒐集資料,已非無疑;況證人楊佩蓉與被告為夫妻,情誼至深,難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自難單憑其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綜上,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於91年11月9日,搭乘國內班機,至臺北參加臺灣大學日本語文學系舉辦之「2002日本研究國際會議」座談會,該日所支出之來回機票費用為4,040元,又被告於91年10月15日以出席「2002日本研究國際會議」座談會為由,填具高雄科大教職員工出差申請書㈡1紙,並持向高雄科大會計、出納單位申請交通費用1,690元,其於91年11月9日復填具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出差申請單、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各1紙,嗣因被告機票票根不慎遺失,其交通費部分遂僅填具3,92
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2002日本研究國際會議會議議程、被告請領差旅費等相關申請書及支出憑證各1份(見98年度他字第5330號偵卷五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不知臺灣大學工作人員交予其簽名之內容為何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道高雄科大的出差申請書有區分火車、汽車、飛機、旅館費、膳雜費等項目,伊是因為要出席91年11月9日研討會才向高雄科大申請出差費的,又台大那邊的人有跟伊說是要申報91年11月9日之出席費用,他們有叫伊寄來回機票的票根,因票根已不慎遺失,乃填具98年度他字第5330號偵卷五第14頁之「國立臺灣大學支出證明單」,他們請伊補提機票票根,就是要給付伊交通工具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至第38頁),另觀諸卷附91年11月9日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1紙(見98年度他字第5330號偵卷五第18頁),其上明確載明交通費(飛機)3,920元,足見被告於91年11月9日參加「2002日本研究國際會議」座談會當日,即知悉主辦單位臺灣大學欲發給包含「交通費」之差旅費無訛。況被告因主辦單位要求檢附來回機票票根,其因機票票根不慎遺失,復填具證明單以資證明,此有國立臺灣大學支出證明單1紙(見98年度他字第5330號偵卷五第14頁)在卷可查,亦徵被告確已明知所申請之差旅費即包含交通費,應屬非虛。是被告具雙重領取交通費用之故意,已甚明確,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3、綜上,被告明知所支付之來回機票費用僅4,040元,於向高雄科大申請交通費用1,690元後,復向臺灣大學申請交通費用3,920元,因而詐得溢領之交通費用1,570元,其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3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公務員之範圍於修正後有所限縮,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據此,國立大學雖亦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任職於國立大學單純從事教學之教授,除兼有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處理權限之行政工作者外,已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或現行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是被告於行為時雖兼任高雄科大應用日語系主任一職,具有處理公共事務之權限,惟被告申領差旅費乙事非屬其處理公共事務之範圍內,亦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修正後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
㈡、罪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
1.修法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理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情形,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瑞鴻持如附表所示之出差申請書以遂其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一次持如附表所示之6紙出差申請書以為申請,並由高雄科大會計、出納人員於91年4月
1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於同年月11日撥款,屬同次犯行,業如上所述,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復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大學教授,為人師表不思以身作則,竟利用參與系爭研究計畫及座談會之機會,虛報出差費詐取財物,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且詐領之財物不多,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3月7日,委請不知情之研究生葉瑞鴻,填具出差日期為91年2月17日至91年2月19日之高雄科大教職員工出差申請書(二)之內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持向高雄科大會計、出納單位申請發給差旅費4,590元,使高雄科大會計、出納室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上開出差時間、出差地點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傳票編號:A200182號)、匯款憑據等公文書上,高雄科大會計、出納人員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出差之事實,而發給被告差旅費4,590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科大對於差旅費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1年2月18日15時許,有出席高雄科大應用日語系系務會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91年2月18日當天係寒假期間,該次會議係以書審方式徵詢意見,並未實際召開會議,也沒有簽到單,因為當天要召集老師並不容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反)。經查,證人林根藤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
91年2月18日高雄科大應用日語系90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系務會議確實有在會議室開會,而所附之書面意見書是會議後所發之書面審核資料,是請老師於隔天送回系辦公室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6頁反),惟其復證述:有無召開會議因時間太久伊忘了,所附之書面意見書是指老師是否同意更改成績,有時候會在開完會後填寫書面意見,作書面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又經原審函詢結果,高雄科大函覆謂:「經查本校應用日語系系辦存有該系91年2月
18日下午3時90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系務會議紀錄,惟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單部分,經該系表示略以:系主任亦協同老師、系秘及工讀生一同找尋相關資料,也有發現本文中會議之前後幾次會議之簽名單等,惟未能發現本文中會議之簽名單。因時日較久,加上系秘更迭歷經多人及辦公室搬遷,故有資料保存未能完整之可能性,惟為全力配合貴院調查,故檢附該次會議紀錄及後附之相關資料供參」等語,此有高雄科大98年11月24日高科大秘字第0980010941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書面審核意見書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14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參以高雄科大90學年度寒假起迄日期為91年1月20日至2月24日,此有高雄科大上開回函及90學年度第1學期行事曆各1紙(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
13頁)附卷供查,堪認91年2月18日確為高雄科大之寒假期間,且經相關單位找尋後復未有出席人員簽到簿可資證明,尚難僅憑91年2月18日之會議紀錄及書面審核意見書遽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係在校期間,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㈢、此外,公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91年2月17日至19日間確有未實際前往台北出差之事實,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高雄科大教職員工出差申請書(二)┌──┬──────┬───────┬─────┐│編號│申請書上所載│出差日期│申領額度│││之申請日期││(新臺幣)│├──┼──────┼───────┼─────┤│1│91年1月3日│90年12月9日至│4,590元││││90年12月11日││├──┼──────┼───────┼─────┤│2│91年1月3日│90年12月16日至│4,590元││││90年12月18日││├──┼──────┼───────┼─────┤│3│91年1月3日│90年12月27日至│4,590元││││90年12月29日││├──┼──────┼───────┼─────┤│4│91年2月27日│91年1月6日至│4,590元││││91年1月8日││├──┼──────┼───────┼─────┤│5│91年2月27日│91年1月24日至│4,590元││││91年1月26日││├──┼──────┼───────┼─────┤│6│91年3月7日│91年2月24日至│4,590元││││91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