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害人丙○○遭詐騙匯入被告乙○○帳戶金額之記載均更正為「新臺幣7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被害人極難,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先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衡酌其動機、目的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94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31日,佯稱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 陳小忠 」,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其金融帳戶已遭他人冒用,要求丙○○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匯入指定之監管帳戶內,以利控管,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後,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97年5月20日在鳳山市發現遺失,有向銀行辦理電話掛失」云云,復於本署偵訊時翻異前詞,辯稱:「97年2月底3月初,在鳳山遺失,當時我去銀行存錢進該帳戶,回程途中,我將存摺、提款卡放在褲子的後口袋,騎機車回家,回家後我就發現不見了,在我發現遺失當時我就有馬上打電話去土地銀行掛失,銀行人員說這樣就已經完成掛失的手續,但後來我一直沒有去補發」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丙○○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將10萬元匯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1紙、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之首開銀行帳戶內一節,應屬事實,且該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等情甚明。
(二)被告乙○○雖以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云云置辯;然其辯稱遺失之時點卻前後不一,是其上開辯稱是否為真即有可疑,再衡之常情,一般人帳戶遺失或遭竊,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存摺,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而被告乙○○於每月均供勞工救助貸款扣款用之帳戶遺失後,雖稱立即以電話向銀行掛失,然卻未向銀行申請補摺,實有悖常理;再被告於本署偵訊時辯稱:「97年2月底3月初我去銀行存錢進該帳戶,回家後我就發現不見」等語,然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並未顯示該段時間有何存款紀錄,有該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三)另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存款匯入被告乙○○上開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遭提領一空,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郵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乙○○辯稱上開辯稱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等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雖然使得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轉帳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6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