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 林菀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林菀婕。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為檢察官偵辦103年度偵字第23
668、25497號、104年度偵字第158、159、352號案件時,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所扣押,而該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後,未援引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且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5月11日北檢玉首104蒞5766字第31272號函可憑,故附表所示扣押物自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林菀婕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表┌────────┬───────────┬──┐│原扣押物品編號│品名│數量│├────────┼───────────┼──┤│16-5│IPHONE6PLUS│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