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各壹臺、簽注單共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綽號『 阿卉 』之不詳上游組頭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張素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與綽號「阿卉」不詳上游組頭共同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期間長短、獲利情形,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傳真機及錄音機各1臺、簽注單共6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1號被告張素珍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卉」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2星」玩法之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3星」玩法之每注簽注金均為65元,凡簽中「2星」者,分別可得5,700元、5,300元,簽中「3星」者,均可得5萬7,000元,未簽中者,所押注之簽注金即歸「阿卉」所有,張素珍則以每注中所簽注之牌組為單位,每支牌組抽取佣金1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年1月6日19時59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及簽注單6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及簽注單6張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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