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淳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1153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2、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少年時期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後,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8年2月19日確定,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年8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以備註方式記載「少年塗銷」),然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本案判決之日已逾3年,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未曾受該有期徒刑之宣告,是本案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橘色圓形錠劑133粒(驗前淨重26.543
0公克;驗餘淨重25.7879公克),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然核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又同時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關連,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