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良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4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良因強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4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5日,於民國104年
5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強盜罪)、3年6月(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
3月(竊盜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於95年9月7日確定;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月2日確定,上開㈠、㈡共四罪之案件,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三、又受刑人自96年3月3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上開各案件,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年5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9月11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9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6月7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