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閔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23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閔駿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蕭閔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前揭字語公然侮辱告訴人 陳尉寧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謹言慎行,恣意在臉書上公然發表侮辱告訴人之字語,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35號被告蕭閔駿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閔駿與陳尉寧同為FACEBOOK社團網頁「小英雄大聯盟」之成員,蕭閔駿因細故對 陳蔚寧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5日12時30分許起,在不特定成員均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社團網頁內,接續留言「ㄏㄏ又是這個低能」、「低能一個」、「都是魯蛇」等語辱罵陳尉寧,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經陳尉寧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尉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閔駿於警詢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表上開內容│││偵訊中之供述│之言論,且上揭內容均係指涉告││││訴人陳尉寧等情,惟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在私人的LINE群組中批││││評伊女性朋友的長相,事後告訴││││人被他人截圖,伊不開心才會發││││表上開內容云云。│├──┼─────────┼──────────────┤│2│告訴人陳尉寧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FACEBOOK社團網頁「│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表上揭內│││小英雄大聯盟」截圖│容之事實。│││畫面及被告FACEBOO-││││K網頁截圖畫面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於104年8月5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發表上開侮辱告訴人之言論,其數次行為係起因於同一動機,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單一決意,於持續、緊密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網站系統對告訴人以自己名義發表之文章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樊家妍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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