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21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3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18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88巷1弄10號居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小溪巷28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8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和東路路邊攤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南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03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