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宏
林國煌吳富桂謬聰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宏、林國煌、吳富桂、謬聰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蔡昌宏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林國煌、吳富桂、謬聰成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昌宏、林國煌、吳富桂、謬聰成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昌宏已有犯賭博罪經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復與被告林國煌、吳富桂、謬聰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顯乏遵從法律秩序理念,無視法治尊嚴,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均非可取;惟姑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智識程度中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賭具撲克牌65張、賭資新臺幣5,30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逕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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