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 林義風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雲林縣臺西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趙瑞 和訴訟代理人 鄭任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系爭土地中部分面積為被告興建排水溝渠及鋪設柏油路面所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交還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面積雖有1,026平方公尺,但地型呈狹長狀並不方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其次,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並囑託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為被告設置排水溝及鋪設水泥路面所占用之面積計有965平方公尺乙節,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民國105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再者,系爭土地前曾為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聲請拍賣但均無效果;嗣債權人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於99年4月1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其底價亦僅為新臺幣(下同)215,000元,但仍人無應買,後經兩次減價,方於同年8月3日為原告以125,000元所買受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7418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地型、使用現況、位處偏鄉地理位置、市場接受度等情狀,核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用部分其交易價額為215,000元。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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