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范芮瑜 法定代理人 賴俞卉 相對人 范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敗訴,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程序費用為新臺幣2,00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