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與成年人 張士明 (通緝中)共同犯本件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文有犯詐欺罪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本件雖非累犯,但素行顯然不佳詎猶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與他人共同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
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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