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謝鈞傑 相對人 謝國豐 關係人 曾淑環
謝瑞菁 謝佳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因額顳葉型失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李景嶽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之聲請人是誰、太太是在場哪位、吃午飯嗎、吃晚飯了嗎僅能點頭,然卻無法了解相對人點頭之意義,且無法言語、包著尿布、可以自行走路、但因肢體不協調常常會跌倒,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依丙○○先生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明確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的理解及反應均顯緩慢不足。因失智症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配偶,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39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61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甲○○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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