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 謝思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聚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因解約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雖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39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次,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所交付之價金161萬元(訴之聲明第1項);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至其另行購屋入住日止,每月所支出租金15,000元之損失(訴之聲明第2項),因原告其此部分之請求期間未確定,故參酌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乃以10年為期計算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12×10=1,800,000)。因原告之上開二請求並無主從關係,故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併計算之,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1萬元(計算式:1,610,000+1,800,000=3,41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原告僅繳納16,939元,尚不足17,8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