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 汪英輝 訴訟代理人 汪佩宜 被告 汪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6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汪同南 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汪英輝、被告汪政民、訴外人 汪英彬 、 汪英春 、 汪英順 、 汪益生 等6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汪同南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茲因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及繼承不動產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等費用,包含:欠稅、地價稅、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36,693元、110年度房屋稅6,834元、汽車燃料使用費1,800元、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滯納房屋稅款及財務罰鍰1,445元,共計146,772元,核屬繼承債務,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每人各應負擔24,462元(計算式:146,772/6=24,462)。原告已先行墊支該146,772元,惟被告不願分擔,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110年度房屋稅繳款紀錄、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文。復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再按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本件被告因原告代為支付其所應分擔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及繼承不動產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等費用而受有利益,而原告因逾繳其應分擔款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有返還上開代墊款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4,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合於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