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銘智企業社即 楊建勳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車位租金給付事件,聲請人為清償民國92年10月5日起至92年11月4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曾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936號辦理清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拒絕受領,且兩造租賃關係亦不存在,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提存者,依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7條、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二種,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㈠提存出於錯誤者;㈡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㈢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三、經查:聲請人為清償相對人租金債務而為「清償提存」,有其提出之本院92年存字第3553號提存書影本足稽。則依上開說明,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