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462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上未據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印尼居所,亦未提出被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入境資料,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於97年11月14日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書,惟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僅足以看出被告為印尼籍人,於82年4月14日與原告結婚,另原告所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書,僅能得知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填寫該申請書,然由上開文書均無從得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印尼居所及被告出生年月日暨居留證號碼,亦不知被告身處國內或外國,致本院無從對國內或外國為公示送達,是原告上開所為,尚不生補正之效果,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