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7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294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街5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96年12月13日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其經營之洗車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_MQ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3時20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路5之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駛入對向車道,並撞及停放路旁車號分別為Q5_5506號、K7_2761號、4383_DE號之自小客車(毀損部分另行轉介調解委員會),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0.57MG/L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丙○○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被告撞及之車主丁○○、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57MG/L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11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亦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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