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
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7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2月9日及88年7月12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835號及88年度偵字第4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3年2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0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0日21時許,在基隆市○○路與信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並經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僅坦承於96年11月4日晚間某時許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餘均否認。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為憑,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