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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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044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關廟鄉田中村田中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偵字第478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月31日,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月,於同年7月1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於民國96年5月26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臺南永康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於96年5月26日,與在基隆市住所之丙○○透過電腦網路約定從事援交,然屆約定時間,丙○○反悔未前往赴約,該年籍不詳之人遂向丙○○謊稱:你耍我,我叫人找你云云為由;要求丙○○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乙○○上開帳戶中;丙○○因而陷於錯誤,遵照其指示,在基隆南榮路郵局操作匯款,將錢匯入乙○○上開帳戶中。詎該姓名不詳之人食髓知味,再以協助恢復系統為由,要求丙○○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云云;使丙○○再陷於錯誤,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照其指示操作,自伊帳戶中匯出5萬元至 黃松圃 (另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嗣後,該姓名不詳之人又要求丙○○匯款10,000元,丙○○此時始知受騙,遂不再匯款,並將自己帳戶內所有財物轉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之被告乙○○均矢口否認,辯稱:我臺南永康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了,我不知道何時遺失的,是接到基隆警察局的單子才發覺,已很久沒用該帳戶了,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怎麼知道我的密碼,但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我的密碼是4122云云。惟查,本案詐欺行為人設局詐騙被害人丙○○,該行為人設局精細,豈會使用已遺失存摺、提款卡、印鑑之帳戶,而自陷所使用之帳戶隨時有遭掛失止付,致辛苦設局詐騙所得金錢無法領取之風險中,此誠難想像。次查,本案被告於庭訊其上開帳戶密碼時,當庭被告乙○○即脫口背誦而出,其暨能脫口背誦而出上開帳戶密碼,又何必將密碼寫在提卡封套上,且若其真將密寫在提款卡封套上,於訊問其關於詐騙集團如何知其帳戶密碼時,為何又諉稱不知,由此亦見被告所辯非真,其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此外,本案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乙○○臺南永康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及被害人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